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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名宗教工作者,经过反复学习《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感到,《条例》充分体现了自由原则、平等原则、效率原则与和谐原则。 一、自由原则 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是一项基本的公民权利,公民是否享有这一权利,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条例》包含了两种自由——信仰的自由(良心自由)和活动的自由(正常的宗教活动)。 (一)是信仰自由,也就是观念、思想上的自由,就是随心所想。就是可以信也可以不信,可以信这个也可以信那个,可以过去信现在不信,也可以过去不信现在信。这是最大的自由,是不受外部任何束缚和限制的自由。所以,“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就成为《条例》的立法宗旨之一。《条例》首先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并且“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也就是说《条例》对这种自由权利的侵犯进行了否定和排斥。 (二)是活动的自由。公民信仰上的自由,必将通过一定的外在方式表现出来,和社会许多方面发生关系,成为一种社会事务。这样在社会实践中,如果每个人还要随心所欲的话,必将导致相互冲突,相互争斗,导致一部分人的自由以另一部分人的不自由为代价,从而导致自由的灭失。所以信仰自由表现在社会实践中,就必然要受到一定的约束,就成了相对自由。因而,《条例》不仅保障绝对的信仰自由,也保护相对的自由,也就是保护具有一定的约束条件的自由。比如,“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还比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再如,有的人想成为宗教教职人员要讲经布道,要主持宗教活动,就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经过一定的程序取得资格,才能享有作为教职人员的特殊权利。有些人想建一座宗教活动场所,也是要具备一定的条件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才能修建。成立宗教团体、设立宗教院校也是如此。这些都是对信仰自由的社会表现的约束条件。这种约束条件对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是必要的、合理的,对每个人的自由与他人自由的和谐共存也是必要的、合理的。也正是体现了没有法律就没有自由、法律是人民自由的根本保障的深刻道理。因此,《条例》还提供了为保证个人的自由与他人的自由和谐共存的约束条件,也就是说将权利和义务进行平等分配,这也就是《条例》所体现的平等原则。 二、平等原则 《条例》坚持了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即所有公民既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多享有一份权利,也就要多尽一份义务。 这种平等,在公民个人之间,表现为互为权利和义务,“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这种平等,对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来说,也是既有权利,也有义务。权利方面如:“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等等。义务方面如“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等。 这种平等,在不同主体的义务分配上也体现了出来。概括来看,全部条文中有13个“不得”(含1个“不受”),都是义务性条款。其中6个是针对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对所有的组织和个人都是义务。有3个是对非宗教组织和个人的限制性条款。这些限制性条款反过来,对宗教组织而言就是保护性条款。如,“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保护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利益。有2个“不得”是针对宗教团体和宗教场所的,但是为了维护国家尊严和主权,这对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是义务,所以并不是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特有的义务。还有1个“不得”是针对宗教团体的,但是为了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和维护宗教和睦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还有1个针对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牌”,这是为了保护公民的经济利益。全文共有44个“应当”。这也是义务性条款,使主体应当作为的。涉及所有公民的实体性义务有1个是要求相互尊重的。涉及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25个,既有实体的义务,也有程序性的义务。涉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13个,大多是程序性的义务。涉及社会其他方面的有5个,既有程序性的,也有实体性的。 有的条款既是权利同时也是义务。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坏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对所有利用宗教进行不正常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合法的宗教团体和守法的信教公民)都是义务的,但另一方面,对各法的宗教团体和守法的信教公民来说,又是一种权利。还如,“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规定了宗教界开展对外交往的原则,是权利,也是义务。同时限制了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对外交往中涉及宗教事务,“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这种平等,还体现在罚则中,也就是法律责任的承担上。不论是谁,如果无视既有的义务规则,无视他人的平等权利,而以某种侵害他人的方式来使自己的欲望得到满足,法律就应对他施以某种惩罚,让他付出一定的代价,使他的不正当的利益因惩罚而丧失。《条例》为体现和追求这种平等,在第六章中通过法律责任来体现。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有国家工作人员,有任何组织和个人,有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也有宗教教职人员。对国家工作人员,如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任何组织和个人,如强制公民宗教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和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的;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等,这也是对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和正常的宗教的活动的保护。对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如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第41条所列的六种情形等。对宗教教职人员,如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法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所承担的责任种类,也体现了平等原则,根据情节轻重,既有刑事责任,也有民事责任,还有行政责任。 三、效率原则 这是《条例》所包含的又一个原则,也可以说是规范管理原则,也是该《条例》的一个重要特色。坚持效率原则,使得处理宗教事务时简便、快捷、省时、省力。从依法行政角度来讲,高效便民,我们必须努力做到对宗教事务快速及时地进行协调和处理,这对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条例》的效率原则体现在程序和时效两个方面。如果没有程序,无论是对当事人还是对政府部门,对宗教事务的处理就无章可循,就有很大的随意性,就会出现推委扯皮现象,因而也就没有效率。在程序方面,规定了成立宗教团体的程序、设立宗教院校的程序、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程序、成为宗教教职人员的程序以及申请大型宗教活动的程序等。同样,如果没有时效的限制,对宗教事务的处理就会无限地拖延下去,就会影响对宗教事务的协调和处理,也就会影响权利、义务的实现,因而也就没有效率。《条例》总共48条,共规定了10个时效,加上第48条的生效时效就是11个。最短的15日有1个,30日有7个,最长的60日有2个。既有当事人要遵守的,也有政府部门要遵守的,否则,无论是哪一方面,都属于违法行为,都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这都是为了使宗教事务能够及时得到解决,以维护社会和谐。 四、和谐原则 和谐的社会秩序是人类的天然需要,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宗教和睦,社会和谐,是人心所向,也是各宗教的共同追求。 为了维护社会和谐,人类进行了艰苦的探索和尝试。在现代各文明国家,法律是消除无序状态或预防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条例》开宗明义,就明确了“维护宗教和睦和社会和谐”的立法目的,无论是自由原则、平等原则还是效率原则,都是为了建立一个和谐的社会。《条例》从宗教内部、宗教与宗教之间到宗教与社会各个方面之间的相互关系上明确了公民所应遵循的行为准则,都体现了和谐的原则,体现了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 但把这种追求和谐社会秩序的意志仅仅变成法律还远远不够,还需要社会成员普遍接受和遵循,才能起到应有的规范和引导作用。也就是说《条例》只有被国家适用和被人们遵守的情况下,才能保持和发展良好的和谐关系。所以《条例》颁布后,晋法、守法、执法的工作仍然很重,可谓任重而道远。 (作者单位为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宗教局) 责任编辑余葶
___作者:马进___摘自:《中国宗教》 |